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方检一部刑诉〔2020〕8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381199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北票市**镇**村**组**号,无固定住所。2015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19年5月10日因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9年6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5日被方正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5月21日被方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方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方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方正县方正镇鸿展门业门前,用手将被害人徐某某(男,35岁)停放此处的黑L****5号比亚迪F0轿车车门拽开,将华为畅想8E手机盗走,经鉴定: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案发后,赃物已返还被害人。
2.2020年5月6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团结路393号致雅阁文玩店门前,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王某(男,33岁)停放此处的黑E****2号北京现代轿车车门拽开,盗走人民币600元。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3.2020年5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方正县方正镇圣吉雅口腔门诊门前,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张某某(男,28岁)停放此处的黑A****7号捷达VS5轿车车门拽开,盗走3元硬币。案发后,赃款已返还被害人。
4.嗣后,被告人周某某来到方正县方正镇仁和绿色家园小区北门,利用上述手段,将被害人邰某(男,24岁)停放此处的黑L****5号哈飞路宝汽车车门拽开,未盗得财物。在离开时,被害人张某某已报警,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作案4起,其中未遂1起,侵犯财产总价值人民币703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退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物证:黑色华为畅想8E手机照片、人民币830元照片、3元硬币照片;
2.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刑事判决书等;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王某、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方正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笔录:方正县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方正县公安局指认现场笔。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累犯,应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实施多起盗窃犯罪时,其中1起未盗得财物,系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方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佳
检察官助理 徐磊
2020年9月18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方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做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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