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321198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自贡市荣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 9日被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于2017年6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于2018年9月2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于2019年1月1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9年11 月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12月11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7日至2019年10月28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镇**村**组**号、**镇**村**号等地四次盗窃被害人王某某、吕某某、徐某某等人经营的无名成人用品无人售货机,共窃得2600余元。
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运红
二○二○年三月三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二册、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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