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一部刑诉〔2020〕2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7岁,199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1023199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监利县**镇**村**组,现住株洲市荷塘区**街道**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0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2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同日由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2020年11月17日告知了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网上登录“聚力客服”办理贷款时,因没有钱交所谓的“手续费、保险”及“解冻款”,遂登录被害人邓某某的微信,从邓某某绑定的农业银行卡(62305207900********)上先后充值10000元,8000元,12000元到邓某某微信上,再加自己为邓某某的好友,将钱转到周某某微信上,提现到其农业银行卡(62228484079**********)上。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电子数据;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的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邓某某全部损失30000元,并达成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敏
2020年11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77630****。
2.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电子卷宗。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八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