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251975********,苗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乡**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0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21日被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汕头市公安局潮南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乘坐一辆普宁至汕头方向的“粤D14****”大客车,途经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街道金光路口时,被告人周某某持一刀片准备划破与其并排乘坐的被害人谢某某外套窃取财物,被同车乘客陈某某发现并制止。在陈某某向现场执勤民警举报时,被告人周某某随即将携带在身上的绿箭口香糖铁盒(内有12块刀片)扔出车外,后被处警民警查获,并从其身上搜到刀片1块。被告人周某某遂被公安机关带回调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书证:扣押、随案移交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相片材料,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相关证实材料,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2. 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孙某某的证言;
3. 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 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未遂)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汕头市潮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厚崇
2020年4月15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汕头市潮阳区看守所;
2. 证据目录一份、案卷三册;
3. 光盘1张、刀片13片、铁盒子1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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