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江门市,身份证号码4407821989********,汉族,文化程度高中,职业工人,住江门市新会区**镇**里**号。2019年12月1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
本案由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3月1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2月12日21时许,在本区**镇**附近一出租房**室借用屋内厕所后,趁屋主钦某某不注意,盗得其放置在屋内的Iphone Xs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043元)。次日,被告人周某某再次到上述地址准备取回遗留的眼镜,被屋主钦某某反锁在屋内,随后被公安民警到场抓获。破案后,缴回被盗的手机发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钦某某的陈述;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证人唐某某的证言;
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鉴定意见;
6、有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傅玉洁
书记员:薛靖雯
2020年3月24日
附注:
1、被告人现押于江门市新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2册随送;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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