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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襄阳市宜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公诉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毛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6211980********,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北省襄阳市,住襄阳市樊城区**镇**村**组。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收益罪,2015年1月28日被谷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5年9月2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2017年3月7日被老河口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8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9日被宜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5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城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宜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7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宜城市新天地停车场北入口处,将罗某某停放的一辆军绿色望江牌WJ2002H-8A 型三轮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10941元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被害人罗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并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经因为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余汉玲

2019年7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宜城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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