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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潭雨检公诉刑诉〔2020〕1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2031982********,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株洲市石峰区**街道**号,2007年12月14日因犯抢劫罪被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8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2017年6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7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20年4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被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3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1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欧阳某某(在逃)至湘潭市雨湖区**盒子门口处,扒窃被害人张某某苹果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苹果手机价值为4745元。

2020年1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伙同欧阳某某(在逃)至湘潭市**街处,扒窃被害人沈某某vivo手机一台,经湘潭市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vivo手机价值为6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总计盗窃财物价值为534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琼

检察官助理:彭紫薇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湘潭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贰册,光盘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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