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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玉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玉检一部刑诉〔2020〕4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323199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玉山县,住江西省玉山县********号,因犯抢劫罪,于2015年2月13日被玉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玉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1月15日被玉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玉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3日1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路过玉山县**镇****大门口右侧的一个毛坯店面时,发现一辆忘了断电的蓝色绿驹牌魅三电动车停在店面内,车灯亮着可以启动,随后将该辆电动车骑走。经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辆电动车的价格为2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谅解书、收条,刑事判决书,收条收据、保单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

3、鉴定意见:玉山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玉价认【2020】第04号价格认定书;

4、被害人汪某甲的陈述;

5、证人汪某乙的证言;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情节,系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玉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邱小青

(院印)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玉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量刑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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