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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51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街**栋**单元**层**号。 曾因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又因犯招摇撞骗罪于2006年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3月3月刑满释放;现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经我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瓦房店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2月6日向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我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3月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被告人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7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在瓦房店市**医院一楼大厅CT报告取片处,将被害人汤某某上衣左侧兜内一部金色OPPOR7plus手机扒窃后,即被汤某某转身发现将手机夺回,医院保安桑某某、马某某等人发现后,将被告人周某某控制住报警。经估价,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瓦房店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书等;2.证人桑某某、马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汤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视频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侵犯了他人财产所有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盗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王  锋
代理检察员:  马春成

2020年3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2.移送刑事侦查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共计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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