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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遂溪县人民检察院

遂检刑诉〔2020〕18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3211972********,汉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镇**村**圩**号。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因本案,于2020年2月04日被依法刑事拘留,2020年2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本案由广东省遂溪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与被告人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结书并进行证据开示,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3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路经广东省遂溪县**镇**路“**发廊”门口时,发现该发廊门口处停放的一辆电动车的车头兜内放着一部手机,观察现场无人看守后起了贪念,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手机并迅速离开现场。被告人周某某打开盗窃得手机微信,发现该微信帐户中有634.9元人民币,便以捡得的手机中有钱为由,与其朋友朱某某一起去广东省遂溪县**镇**路的**超市购物,通过购物微信支付的方式将盗窃得手机微信中的634.9元人民币支付购物款。

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被盗窃小米牌手机的价格认定为人民币1893.6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证人朱某某的证言;

5、辨认笔录、指认照片;

6、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监控视频;

7、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微信截图、购物支付单据;

8、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9、违法犯罪查询说明、刑事判决书;

10、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

上述证据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所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528.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溪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温川

2020年5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羁押在遂溪县看守所。

2、本案案卷材料共计叁册,光碟壹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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