铜鼓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铜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周**,男性,200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9262001********,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租住排**镇**楼,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日被铜鼓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11日经铜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铜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铜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4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告人周**准备从铜鼓县**镇老林业工作站一楼回自己租住的二楼房间睡觉,当走到二楼楼梯口时,发现自己房间斜对面邻居黄某某的房间门是打开的,于是走到黄某某的房间门口,看到靠近门口床头柜上有一手机正在充电,遂进入房间将该VIVO牌Y75型号金色手机盗走。偷走后,被告人周**即将手机关机,将手机卡取出并丢在一楼洗澡间的下水道中用水冲走;将手机藏在一楼废弃厨房的灶头下的洞中。经鉴定该手机价值39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手机一部;
书证:人口详细、刑事判决书等;
证人兰某某的证言;
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铜价认定【2020】12号;
勘验、搜查、现场指认等笔录;
8.视听资料:同录光碟。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临时起意,非法进入他人居住的房间,秘密将他人的一部价值393元的手机非法据为己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铜鼓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欧芳亮
检察官助理:朱艳娇
2020年8月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铜鼓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二册、同录光碟一张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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