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数十次在青田**公司矿洞***矿洞内,通过趁人不注意将蓝星原石藏于手心、衣服口袋内的方式盗窃蓝星原石四五十块,藏匿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涉案原石价值为三千五百元人民币。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矿产原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张伟杰
(院印)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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