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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公开版)_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青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2522196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浙江省丽水市青田县,住浙江省青田县**街道**社区**小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4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7月30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青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青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青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案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到2015年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数十次在青田**公司矿洞***矿洞内,通过趁人不注意将蓝星原石藏于手心、衣服口袋内的方式盗窃蓝星原石四五十块,藏匿于家中,后被公安机关查扣。经鉴定,涉案原石价值为三千五百元人民币。

2018年7月4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已经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人口信息查询单、前科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营业执照、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情况说明、谅解书;

2.证人叶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方位图。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矿产原石,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伟杰

(院印)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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