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高检三部刑诉〔2020〕53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041999********,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江西省高安市人,住高安市**街道**庄。2020年8月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高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8月6日被逮捕,8月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本案由高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1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高安市高安大道星空网咖上网,在上机时看到李某某放在他左侧一台机位上的一部苹果手机,随即趁没人注意将手机放入自己口袋,马上到卫生间把手机调成了静音状态,出来再继续上网,这时李某某就从周某某右侧隔了两个机位上的位子上过来拿自己的手机,发现手机不见了,就拿谌某某的手机拨打自己的手机。周某某看到李某某在找手机,就赶紧下机,离开网吧回家了。经高安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认定该手机市场零售价为人民币3640元。
2020年8月2日,周某某到高安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并归还了手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情节,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高安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晋东
(院印)
2020年11月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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