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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185号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197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31972********,**族,**文化,务工农民,户籍在江苏省阜宁县**镇**村**组**号,在沪无固定住所。2020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搭乘阮某某(另行处理)至本区江桥镇陇南路**路路口西侧约200米处,使用事先准备的梯子,爬上该处信号塔边的集装箱,后使用随身携带的老虎钳拆除螺丝,窃得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装在该集装箱上的美的牌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室外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未缴获)一台。

2020年10月31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驾驶电动自行车搭乘阮某某至上址,趁四周无人注意之际进入集装箱内,窃得被害单位**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公司装在该处的美的牌分体落地式空调器室内机(经认定,价值人民币1680元,未缴获)一台。

经侦查,公安机关于2020年11月11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单位员工苏伟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30日20时许,后台收到本区江桥镇陇南路嘉泽路西200米处通信基站温度升高报警,后其至现场发现美的牌空调外机被窃;

2.被害单位员工李清华的陈述,证实2020年10月31日21时许其发现公司位于本区江桥镇陇南路**路**米处的通讯基站内美的牌机空调内机被窃;

3.证人阮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 年10月某二天晚上,其均搭乘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至一铁塔下,第一次周某某窃得一个空调外机,第二次周某某窃得一台立式空调内机,其均在路边大树下看三轮车等周的事实;

4.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已监控已依法调取并随案移送;

5.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材料,证实涉案空调的价值情况;

6.营业执照,证实被害单位的营业情况;

7.《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相关研判材料,证实本案案发及抓获被告人周某某的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9.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印证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林  涵

检察官助理  吴  成

2021年1月21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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