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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刑诉〔2020〕771号

被告人周某某,性别:**,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31961********,**族,**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2020年9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0日至2020年7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为节约用电成本,指使他人改装其家中海市宝山区汶水路**弄**号电表后实施窃电。经国网上海市**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认定,周某某共计窃电量为3084.81千瓦时,盗窃金额为人民币4,930.45元。

2020年9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接民警电话,至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盛桥派出所接受调查,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江某某陈述证实,其是国网上海市**公司反窃组组长。2020年7月28日公司通过采集系统数据分析发现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弄小区内几户人家疑似有偷电行为,遂至派出所进行报案。后经过核查,上海市宝山区汶水路**弄**号存在偷电情况。

2.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现场协查情况》、现场检查照片、上海市电能表强制检定站《单相电能表现场检验报告》《电能表内存事件记录》、国网上海市**公司市北供电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被窃电量价值证明》《被窃电量、电费计算依据》、客户缴费信息截图、上海市**公司市北供电公司《违章用电(违约、窃电)现场检查单》、国网上海市**公司电费账单(补单)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电表于2019年10月10日有开表盖行为,周某某使用伪造封印及表内焊接的方法窃取电能,该电表工作误差测定为-82.2%,共计盗窃电量9540.74千瓦时,窃电金额为人民币4930.35元,现已补缴电费。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身份情况、案发情况及到案情况。

4.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徐

检察官助理  徐  晨

2020年11月1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391731****)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复印件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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