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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徐检一部刑诉〔2020〕264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4年**月**日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3206211964********,文盲,无业,户籍在江苏省海安县**镇**村**组**号,本市无固定住所。2002年1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7年4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2008年7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09年10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0年4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2年6月因盗窃被处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9年10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19年12月因盗窃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9月7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0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同月29日经本院批准并由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6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函告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18日、12月31日、2020年1月27日、9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930号、徐汇区老沪闵路203号、徐汇区老沪闵路218路公交车站、徐汇区百色路451弄等处附近,窃得被害人刘某某的一辆深色电动自行车、被害人吴某某的一辆“尚品”牌黑色电动自行车、被害人王某乙的一辆捷安特牌26寸女式自行车(价值人民币350元)、被害人阮某某的一辆阿米尼牌26寸女士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92元)。

2020年9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冠生园路418号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刘某某、吴某某、王某乙、阮某某等的陈述;证人王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物证;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市徐汇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定结论书、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窃取他人财物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办案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和劣迹情况。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600余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胡卓英

检察官助理章斌

2020年11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及证据四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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