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杨检刑诉〔2020〕34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725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安徽省黟县**镇**宿舍101,住上海市杨浦区**路**弄**号**层**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期间被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七日。2020年7月17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年9月1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中旬起至2020年7月初,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翟某某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的家中担任保姆期间,趁无人注意之机,多次盗窃被害人翟某某放于家中三楼主卧中包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5,500元,并将窃得的现金藏匿于自己居住的上址地下一层保姆客房内。
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周某某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被民警抓获,被窃现金亦在上址地下一层保姆客房被查获,后由公安机关发还给被害人翟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翟某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起,其雇佣被告人周某某在其位于本市杨浦区**路**弄**号的家中担任保姆,2019年起其发现其放于上址三楼主卧内的现金多次被窃,2020年6月26日至2020年7月初,其通过监控发现被告人周某某趁无人注意之机,多次盗窃其放于家中三楼主卧中包内的人民币现金,被窃现金共计约人民币十多万的事实。
2.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接受证据清单》、视频监控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部分作案过程。
3.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被盗人民币现金的外观情况及被告人周某某藏匿被窃人民币现金的地点情况。
4.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实2020年7月3日,民警在被告人周某某居住的本市杨浦区**路**弄**号**层保姆客房查获被窃的现金人民币25,500元,后将上述被窃现金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5.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四平路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本案的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 骏
检察官助理 乔云鹏
2020年10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杨浦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被告人周某某辩护人何冬梅,上海沪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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