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松检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221976********,汉族,小学文化,个体经营者,户籍在江西省广丰县**镇**村**号,暂住上海市松江区**镇**路**弄**号**室。2020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刑事拘留,10月2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取保候审,12月29日由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松江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12月29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窃得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本区**路**号门口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藏匿于附近一停车场内。经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
2020年9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自愿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证实,2020年9月29日20时许,其发现停放于本区**路**号门口的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被盗;其已收到被告人周某某的赔偿款人民币1,000元,其对周某某表示谅解。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20年9月29日晚上,其根据民警安排至本区**路**号附近查找涉案电动自行车,并在上址附近一停车场内发现该电动自行车,后被告人周某某向其承认将该电动自行车推至停车场。
3.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2020年9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将涉案电动自行车藏匿于停车场的经过。
4.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得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1辆及充电器1个,并已发还被害人朱某某。
5.上海市松江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杰宝大王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72元。
6.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的经过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情况。
7.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其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钱金钗
检察官助理:朱宪巧
2020年12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暂住处,联系方式:1356447****。
2.案卷材料二册及《证人(鉴定人)名单》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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