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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8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6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上海市浦东新区**镇**村**号**室。2012年3月3日因盗窃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处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5月2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0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8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1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镇**路**弄**号门南侧库门前,窃得被害人陆某某停放于该处的“EMMELLE”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7元。

2、2020年9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镇**路**号门口处,窃得被害人韩某某停放于该处的绿亮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75元。

3、2020年10月7日,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镇**路**号门口,窃得被害人赵某某停放于该处的都市风电动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120元。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盗窃嫌疑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一节盗窃事实,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因第三节盗窃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二节盗窃事实,案发后涉案赃物被查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徐某某、韩某某、赵某某的陈述、情况说明、电动自行车信息资料、确认的涉案赃物照片,证实于上述时间、地点被窃的事实经过。

2、证人高某某、秦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确认的赃物照片、销赃人员身份证件,证实被告人周某某销赃的事实经过。

3、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实扣押、调取涉案赃物;接受证据清单、视频资料,证实作案经过。

4、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值。

5、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信息情况;公安机关信息资料,证实劣迹。

6、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7、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作了供述并对作案地点作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并如实供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成晓勇

                                  检察官助理:方祎云

2020年11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

3、《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说明书》、《认罪认罚具结书》、《征询值班律师意见函》各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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