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青检一部刑诉〔2020〕172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811997********,汉族,大专文化,原系深圳**贸易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在江苏省东台市**镇**组**号,暂住上海市青浦区**巷镇**路**弄**号**室。2020年3月12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单位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至2月,被告人周某某在位于上海市青浦区**路**弄**号的****商店担任商品推销员期间,乘人不备,先后窃得2副BOSE牌耳机、1副JABAR牌耳机、3套乐高玩具、9盒象印牌保温杯、1个可菱牌水龙头净水器、19个摩飞牌便携式吸尘器、52个摩飞牌便携式榨汁机。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30元。案发后,被告人已向被害单位赔偿损失。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人孙某某、温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视频监控录像、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手机截图、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上述时间、地点窃得上述财物的事实。
2、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自被告人周某某处扣押苹果牌手机一部,后已发还被告人周某某。
3、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630元。
4、赔偿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赔偿人民币39165.6元。
5、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周某某到案的情况。
6、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已向被害单位进行赔偿,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与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金健
检察官韩元梅
检察官助理陈冲
2020年7月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联系电话1536578****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听取值班律师意见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6.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建议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