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静检刑诉〔2021〕1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101986********,汉族,大学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暂住上海市宝山区**路**弄**号**室。2020年11月9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20年12月11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8日、29日以及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至本市静安区静安嘉里中心地下二层OLE生活超市内,分别窃得15只象印牌保温杯,1只波顿牌法压壶,5盒布兰迪牌速溶咖啡,3盒家颖牌手撕肉干和7瓶星巴克咖啡饮料。经查,涉案物品的价值共计人民币7210.96元。
2020年1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民警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证人史某某、朱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涉案物品的失窃经过。
2.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的案发现场监控视频,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3.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上海**有限公司静安嘉里店出具的《证明》、《被盗商品明细》,杭州**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静安嘉里ole被盗商品明细》,证实被盗商品价值。
4.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被告人周某某处搜查并扣押的涉案物品,并发还。
5.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经其确认的涉案物品照片,证实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6. 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办案说明》等,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7.户籍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胡 璎
检察官助理:叶书豪
2021年1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北部);
2.侦查卷宗二册,光盘一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5.《案犯身份卡》《换押证》各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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