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自报周某某(系聋哑人),男,1981年**月**日出生,汉族,文盲,无业,户籍地不详。2001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7月因犯抢劫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4 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7 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6年10 月4日刑满释放。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6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11月28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于同年3月30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同年2月1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零时许,至本市**路**弄**小区地下停车库,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撬开被害人黄某某牌号为沪AQ****轿车后备箱,窃得硬盒中华香烟三条(共计价值人民币1350元)和纪念币一套后逃离。
被告人周某某还于案发当日,采用相同手法先后撬开停放在**路**弄内被害人俞某某牌号为沪LA****轿车后备箱、停放在**路**弄**小区地下停车库内被害人顾某某牌号为沪DK****轿车后备箱,因箱内没有财物而盗窃未果。
公安机关经侦查于2019年10月23日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黄某某、顾某某、俞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轿车后备箱被撬,财物失窃的事实。
2.被害人黄某某购买香烟的收银条证实,被窃香烟的价格。
3. 调取证据清单、案发地监控录像及截图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实施盗窃的经过。
4.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半淞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到案经过。
5.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的前科情况。
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多次撬窃轿车后备箱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国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其系聋哑人,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厉蒨雯
2020年4月13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二册及随卷光盘二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上海市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华夏汇鸿律师事务所杜广宇律师担任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
5.其他需要附注的事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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