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个检一部刑诉〔202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宣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322241982********,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云南省腾冲市**镇**村委会**社**号附**号,现住个旧市**镇**路**号。2020年5月2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个旧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年9月28日被个旧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个旧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个旧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先后3次到个旧市**镇**山**队**矿**公司工棚内,盗走该工棚内的转探机、水泵、电线、铅杆、矿兜轮子、凿岩机等物品,财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6109元,销赃得人民币1120元,已挥霍。
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公安机关破案后,已将被盗物品发还给被害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何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辩解;
4.价格鉴定结论书;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其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苏力
2021年1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个旧市看守所;
2.本案预审卷宗2册,《认罪认罚具结书》、《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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