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隆检一部刑诉〔2020〕650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左某某,男,2000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30012000********,汉族,大专文化,保山市隆阳区人,无业,户籍所在地:保山市隆阳区**街道**社区居民委员********,住址:保山市隆阳区**镇*****。2017年5月22日因抢夺、盗窃罪被本院附条件不起诉;2018年8月21日因盗窃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变更为监视居住,2019年3月20日解除监视居住;2019年9月8日因盗窃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同月23日因盗窃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追缴违法所得220元;同年12月25日因诈骗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本院批准被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保山市公安局隆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0日凌晨3时58分许,被告人周某某路过本区**道**巷,看见 “**食品店”卷帘门未上锁,便拉开卷帘门进入店内,将被害人姜某某放在烟柜旁边纸盒子内的现金人民币132元盗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家中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现场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132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该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判处,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马冠东
检察官助理:杨娜
2020年8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在隆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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