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呈检公诉刑诉〔2019〕4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303811998********,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住宣威市**街道**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5日被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17日被告人周某某以借用被害人杨某某手机使用为名,在昆明市经开区果林金谷超市将杨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里的515元、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103元盗刷套现。6月21日,周某某又借用杨某某手机到果林金谷超市将杨某某手机支付宝绑定的银行卡内832元盗刷套现。7月1日,周某某再次借用杨某某手机,在经开区云景路利群超市将杨某某手机支付宝花呗里的429.42元盗刷套现。三次盗刷套现金额共计人民币1879.42元,已赔偿被害人全部损失,获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抓获经过、户口证明;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6.利群超市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妍
2019年10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昆明市呈贡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5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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