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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河检一部刑诉〔2021〕40号 

  被告人某某,男性,199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6251999********,苗族,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住云南省红河州河口县****村委会**小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8日被河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次日被河口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河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被害人张某某经营的河口县**乡**寨**街**手机店内盗窃一部OPPO reno4手机。2020年10月16日,被告人周某某到**手机店办理手机卡业务时,被被害人张某某发现,后被告人周某某趁其不备再次持手机逃走。经价格认定,被盗的OPPO ren04手机价值人民币2799元。该手机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陶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5.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永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口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姚金

2021年1月2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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