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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砚检一部刑诉〔2020〕31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301811987********,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安宁市**街道办事处**路**村**号,现住砚山县**镇**小区**栋**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2月11日被砚山县公安局采取监视居住,因工作需要,于2020年6月12日被砚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南省砚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表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2009年7月份在云南**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薪2600到3200元左右,2018年12月其查出患糖尿病,每天都要注射胰岛素。2019年9月份因工作岗位变动,其工资降低,无法维系生活支出,便想到了盗窃公司电缆线去变卖,以补贴家用及偿还债务。在2019年10月份期间,其利用自己上班时间空隙,用配电室内的钢锯及美工刀等工具,分三次盗窃公司一期水处理工程抽水泵的电缆线约121.45米,用美工刀将外皮剥掉之后,变卖给路过收废旧物品的人,三次共卖得4400元人民币,已被其用完。经鉴定,云南**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被盗的电缆线价值人民币16690.00元。

案发后周某某得知公司知道财物被盗,便主动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且已与云南**煤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主动赔偿公司损失人民币43000.00元,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且多次盗窃,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生活所迫盗窃,其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是自首,同时其积极赔偿,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且其认罪认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付开丽

书记员:马舒豪

2020年7月29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取保候审住所:砚山县**镇**小区**栋**室,联系电话1518717****;

2.案卷材料壹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5.证据目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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