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余检刑诉〔2020〕31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7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10月30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11月12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余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29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余姚市凤山街道汤乐汇洗浴中心1号多功能大厅休息时,趁被害人张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在躺椅扶手上的价值人民币2430元的VIVO牌手机1部。
2020年10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本市公安局民警抓获。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张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照片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身份信息;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搜查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辨认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余姚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顾埕铖
检察官助理 姜倩涵
2020年12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余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