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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元检一部刑诉〔2020〕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7231976********,哈尼族,文盲,云南省墨江县人,住墨江县**乡**组**号,现住云南省元江县**镇**队**房。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8日被元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20年2月12日被元江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本案由元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2020年4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7日凌晨1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先到元江县曼来小学廉租房处盗取的背篓一个(鉴定价值63元),又到元德家居装饰店门口盗取包某某的黑色运动鞋一双(鉴定价值248元),在元江县**镇**庙箐沙场使用菜刀盗取田某某的35平方电焊线25米(鉴定价值594元)、50平方电焊线25米(鉴定价值750元)、70平方电焊线25米(鉴定价值1000元),电焊钳3把(鉴定价值99元),后将铜芯线和电焊钳带至元江县**处售卖给一个骑三轮摩托车男子,获利300元。案发后,背篓和球鞋依法扣押发还失主。以上物品鉴定价值合计人民币266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视听资料、到案经过、认罪认罚具结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合法财产所有权,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云波

检察员: 陈 军

2020年4月23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元江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126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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