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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三部刑诉〔2019〕16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25341981********,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兴文县**乡**村**组**号。因盗窃,于2004年10月14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9日被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于2008年2月20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0年6月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吸毒,于2010年6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盗窃,于2016年4月2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5月18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转为行政拘留十四日。因盗窃,2016年6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3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辩护人焦岭,北京晋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1月14日至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6年4月16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南路三义庙路口,窃取被害人秦某某(男,44岁)电瓶一组。涉案电瓶现已起获发还。

2.2016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宫门地铁站C口,窃取被害人武某某(男,27岁)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6.4元。涉案电瓶现已起获发还。

3. 2016年4月21日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四通桥西侧,窃取被害人唐某某(男,41岁)电瓶一组。涉案电瓶现已起获发还。

4.2016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圆明园地铁站C口处,窃取被害人李某某(男,21岁)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35.5元。涉案电瓶现已起获发还。

5.2016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北京大学地铁站A口处,窃取被害人张某某(女,21岁)亚享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12元。涉案电瓶现已起获发还。

6.2016年6月25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人民大学地铁站A1口处,窃取被害人某某某(男,22岁)超威牌电瓶一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567元。被告人周某某于当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涉案电瓶现已起获发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电瓶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等;3.证人证言:崔天雨等人证言;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7.视听资料;8.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张瑶

2019年12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6.辩护人焦岭,联系方式:15810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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