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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华亭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61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油头”,男,回族,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205251980********,文盲,无业,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住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张家川镇西窑巷**号。2013年2月22日因吸毒被甘肃省天水市公安局麦积分局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2013年6月21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2019年3月26日因盗窃罪被天水市清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20年3月2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华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6日被本院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华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0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华亭市13路公交车上将莫某某随身挎包内的一部OPPO牌手机盗走,后将手机在西安出售,所得赃款650元被其挥霍。经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OPPO牌手机价值20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受案登记表、抓捕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甘肃省清水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4.鉴定意见:华亭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5.华亭市13路公交车甘L****客车车载监控录像;6.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华亭市人民法院 

    官:郭晓凤

检察官助理:吕世新

2020年10月10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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