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3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211975********,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五莲县,现住:敦化市**街**建筑工地。曾因犯盗窃罪,于1996年8月9日被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3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9月12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1月10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居民王某某家院内(敦化市职业技术学院对过平房),乘无人之机,从水池子内盗窃四条金鱼,价值人民币40元;
2、2020年8月12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居民王某某家院内(敦化市职业技术学院对过平房),乘无人之机,从笼子内盗窃二只灰色信鸽,价值人民币100元;
3、2020年8月16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敦化市胜利街居民王某某家院内(敦化市职业技术学院对过平房),乘无人之机,从院内盗窃一只黄色马犬,价值人民币150元;
4、2020年8月7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天宇建筑工地院内,乘无人之机,在配电箱处盗窃施工队一个公牛牌插排,价值人民币5元;
5、2020年8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敦化市渤海街“温馨理发店”内,乘人不备之机,将业主史某某放在桌上的一块卡西欧牌手表盗走,价值人民币300元。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595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盗窃的信鸽一只、马犬、手表、插排扣押后发还给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指认现场笔录、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敦化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等书证;
(二)证人贾某某、吴某某证言;
(三)被害人王某某、史某某、卢某某陈述;
(四)被告人周某某供述与辩解;
(五)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六)现场勘验笔录;
(七)监控视频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多次盗窃公私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姜华祥
2020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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