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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哈香检诉刑诉〔2019〕6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31970********,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平房(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裕县**镇**社区**委**组)。2018年11月12日因涉嫌盗窃被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1月20日经本院以涉嫌盗窃罪批准逮捕,次日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执行。

本案由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10日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3日4时34分许,被告人周某某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街水楼附近伺机盗窃,其发现住在平房的被害人韩某甲家窗户未关,遂从窗户进入室内,趁被害人韩某甲及家人熟睡之机,盗走OPPO-A59型移动电话机1部(无实物作价,价值人民币500元)、OPPO-R9M型移动电话机1部(无实物作价,价值人民币900元)、VIVO-Y66iA型移动电话机1部(无实物作价,价值人民币1,000元)。次日周某某将所盗3部移动电话机销赃至哈尔滨市道外区**商店**街流动旧物市场,共得赃款人民币450元,被其挥霍。

2018年11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再次窜至哈尔滨市香坊区**街平房被害人韩某甲家伺机作案,欲从窗户进入室内时,被被害人韩某甲发现并报警,随后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通乡街派出所接警案件登记表、哈尔滨市公安局香坊分局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

2.证人证言:证人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韩某甲、韩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哈尔滨市香坊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小丹

2019年1月24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哈尔滨市香坊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材料及证据。

本起诉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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