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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善检一部刑诉〔2020〕83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5272001********,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因本案,于2020年5月24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善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3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从嘉善县惠民街道日善电脑配件有限公司离职过程中,在其居住的员工宿舍A 0631室内,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机,窃走其放在枕边的一部苹果iPhone XS Max手机,价值5390元。当晚22时许公安机关在一网吧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当场从其随身携带的行李箱中查获上述苹果手机。后公安机关依法将苹果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53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4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嘉善县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张朋武

2020年8月17日 

附件:

      1.被告人现被依法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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