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炉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炉检诉刑诉〔2019〕26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岗某某,男性,藏族,文盲,牧民,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32719880*******,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炉霍县,刑拘前住炉霍县**乡**村,2019年9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炉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经炉霍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炉霍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炉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的一天下午,格某某(已判决)与被告人周某某商量偷牛,经二人意见达成一致后于当晚12时左右两人驾驶格某的摩托车到宗塔乡盐水池附近偷了3头牦牛,并将3头牦牛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周某联系的小金籍老板罗某某,后两人分赃。
经炉霍县价格鉴定中心,炉价认结(2019)16号价格认定意见书认定:被盗的三头牦牛价格认定为19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建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该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炉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洛绒扎西
2019年12月11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炉霍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4册。
3.起诉书正本1份、副本4份。
4.换押证1份。
5.同步录音录像光碟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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