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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丽检一部刑诉〔2020〕9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31966********,汉族,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镇**村**号,暂住天津市东丽区**街**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5月3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东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8日、4月24日、4月30日,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三次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消防支队跃进路中队门前,每次盗窃放置于该处的警戒标志杆一根。2019年5月3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再次来到上述地点企图盗窃警戒标志杆时被当场抓获。经天津市东丽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警戒标志杆每根价值人民币86元,被盗三根警戒标志杆共计价值人民币258元。

被告人周某某已对东丽区消防支队跃进路中队进行了赔偿,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物证照片;

2、案件来源、抓获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3、证人邢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1份;

6、视听资料:光盘1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

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单处罚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耿震洲

检察官助理:戎 璨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随案移送清单1份(光盘1张,三轮车暂存于张贵庄派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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