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津西检一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881199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出生地广东省英德市,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英德市**镇**村委会**组**号,现住址同户籍地。2020年6月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执行。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9月3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周某某、被害人张某某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华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5月26日来津欲行盗窃,并进行了购买作案工具、踩点等准备工作。
2020年5月28日晚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华某某来至本市河西区友谊南路与外环南路交叉口的天汐园小区内分头伺机作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先后潜入张某某所居住的天汐园**号住宅、许某某所居住的天汐园**号住宅,均未窃得任何财物,遂离开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又潜入**有限公司位于天汐园**号的办公地,未窃得任何财物,遂离开现场。
同年5月30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至本市河东区龙山道绿萱园别墅小区伺机作案,后使用一字改锥撬窗进入李某某所居住的绿萱园**号住宅,窃得公爵牌黄色钢笔一只(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50元)、金色工艺品三个、绿色手串、绿色手镯各一只、带红绳的葫芦吊坠一个等物品后逃离现场。
同年5月31日晚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至本市河西区解放南路水晶城香溪园小区伺机作案,后使用撬门手段进入刘某某所居住的香溪园**号住宅,窃得带狐狸形状吊坠的透明珠串项链一条,手表一块,口红一只,发卡一只,耳夹一对等物品后逃离现场。后被告人周某某又使用相同手段进入张福某所居住的**号住宅,窃得现金人民币10000元、翡翠戒指一枚(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鉴定,价值人民币4000元)、手表两块、全国粮票一沓、金色带红色的镯子一只,镶绿色吊坠的项链、绿色珠串项链、透明珠串项链、乳白色珍珠状项链各一条,镶有绿色石头的戒指一枚、银色戒指圈一枚、珍珠耳钉若干等财物后逃离作案现场。
2020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
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4.被害人张某某等人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6.估价鉴定意见;
7.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
8.现场周边监控录像;
9.电子数据;
10.身份证明、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4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魏长明
2020年9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量刑建议书三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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