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孟检一部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8261971********,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孟州市**镇**村**组。1990年3月21日因犯故意杀人罪被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2005年5 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6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20年6月3日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6月4日被孟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孟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6月19日孟州市公安局将该案撤回起诉。2020年7月20日孟州市公安局重新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年7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6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到孟州市城伯镇立义村东被害人乔正的电焊店,撬开店门,将店内的电焊机、切割机、钢质气瓶、等工具及54元现金盗走。经鉴定,被盗物品总价值5408元,累计盗窃金额5462元。
2020年3月12日,孟州市公安局将被告人周某某所盗窃物品及现金全部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乔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简易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致
孟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孟兰
检察官助理:张 舵
2020年7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孟州市**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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