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宿埇检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01196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安徽省宿州市人,户籍地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号,租住宿州市埇桥区**所。曾因犯盗窃罪,于1983年被原宿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曾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于1995年5月19日被原宿县地区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2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四千元,于2019年1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7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2月12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至12月29日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厦停车场等地多次盗窃他人电动车。
1.2019年11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电动车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某未上锁的蓝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后转卖他人。
2.2019年12月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大厦电动车停车场,将被害人赵某某的未上锁的黑色雅迪牌电动车盗走,后转卖他人。
3.2019年12月23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幼儿园北门电瓶车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甲未上锁的红色爱玛牌电动车盗走,后转卖他人。
4.2019年12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医院住院部门口电动车停车场,将被害人王某乙未上锁的灰色五羊一族牌电动车盗走,后转卖他人。
5.2019年12月29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宿州市埇桥区**超市门口停车场,将被害人陆某某未上锁的灰色雅马哈电瓶车盗走,后转卖他人。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1月6日在宿州市埇桥区**办事处**路**巷内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三里派出所民警抓获,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陆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
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制作的刑事案件现场指认笔录等;
4.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出具的案发及抓获经过、人口信息、违法犯罪前科查证情况工作记录、刑事判决书等其他证明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罚》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杨永凯
检察官梁 侠
2020年4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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