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24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97********,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尉氏县**乡**庄村**组,因涉嫌犯有盗窃罪,2017年8月21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8月22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5日被尉氏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08月15日3时嫌疑人周某某在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乡**庄村***网吧内趁受害人熟睡的时候,将受害人滑落的手机拿走随后又将手机转卖给第三人并隐瞒其来源,经鉴定手机价值2236元。被告人投案自首,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的身份、年龄情况;(2)无犯罪记录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国信手机广场证明、销售单证明孙某甲领购买手机的时间、型号、价格情况;(4)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不在追究周某某任何法律责任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系投案自首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孙某乙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5日凌晨,其朋友孙某甲领的手机在网吧被人偷走的情况;(2)证人李某甲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5日下午,在尉氏县**街的迅捷通讯手机店,四个年轻人以1100元钱的价格卖给其一部黑色VivoX9手机的情况;(3)证人李某乙的证言:2017年8月15日下午,有四个年轻人在其经营的迅捷通讯手机店将一部黑色Viv oX9手机以1100元钱的价格卖给李某甲的情况;(4)证人陆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8月15日凌晨5点多,在**乡**街西段***电竞网吧内,周某某拿别人一个手机,其二人和周某某、陆某甲四人一起把手机卖了,卖了1100元钱转到陆某甲的支付宝上了,四人一起把钱花了的情况。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甲领的陈述证明2017年8月15日凌晨5点左右,在**乡***电竟馆网吧,其本人的vivox9黑色手机被他人盗窃的情况。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7年8月15日凌晨四点左右,其和杨某某、陆某甲、陆某某四人在***网吧上网时,其将别人掉在地上的手机拿走,并将手机以1100元卖给他人,然后四人一起将钱花完了的情况。5.鉴定意见: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被盗vivox9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尉认定(2017)111号:价格认定标的在价格认定基准日内的认定值为人民币: 贰仟贰佰叁拾陆圆整(¥:2236.00元)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现场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手机的情况。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退赔、退赃,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王志强
2020年6月9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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