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23196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号,现住该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济南市公安局长清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份左右及同年8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四次到被害人郑某某位于济南市长清区文昌街道**村的家庭农场内盗窃垃圾桶、橱子、木床、床垫、被子、褥子、铝合金纱窗、陶瓷洗脸盆等物品。经鉴定,周某某在该家庭农场内盗窃物品价值为1641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郑某某1641元。
2.2018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先后六次到被害人陈某某位于济南长清区文昌街道**村的山东**畜牧有限公司厂区内盗窃铁隔栏、铁管子、铁篦子、PVC塑料管、塑钢玻璃窗、太阳能架子及水箱、排风扇、铁皮烟囱、彩钢瓦、水泥篦子等物品。经鉴定,周某某在该公司厂区内盗窃物品价值为3986.58元。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2.情况说明等书证;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6.辨认现场笔录;7.价格认定结论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具有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赔偿被害人损失的量刑情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六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检察员:庄英琦
2020年4月16日
附: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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