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郓检一部刑诉〔2021〕8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5********,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郓城县**镇**村**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6月2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郓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20年4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6日被巨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1日被郓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月22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郓城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1年1月2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自2020年5月至10月,被告人周某某在山东省郓城县、巨野县、鄄城县等地寻找作案目标伺机窃取他人手机、电动三轮车等物品予以销售,得款被其挥霍。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1元。其中:
1.2020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巨野县“上海现代城”工地西门北侧板房内,将被害人赵某某一部“OPPO”手机窃走。
2.2020年5月15日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巨野县**广场附近,将被害人许某某停放该处的一辆浅绿色“新鹤”牌电动三轮车窃走。经巨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三轮车价值人民币2351元。
3.2020年7月7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巨野县巨鄄路东段金山路、古城西路十字路口西侧一门市部,将被害人王某乙一部黑色“华为P30pro”手机窃走。经巨野县价格认定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560元。
4.2020年7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巨野县**街“爱玛客”门口,发现被害人姚某某醉酒躺在路边,将其一部暗夜绿色“苹果11promax”手机窃走。经巨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480元。
5.2020年9月27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鄄城县**广场附近一工地项目部办公室,窃走被害人付某某黑色“华为荣耀v10”手机和深蓝色“lgv50s”手机各一部。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华为手机价值人民币820元,被盗lg手机价值人民币2400元。
6.2020年10月1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郓城县“**网咖”二楼,将被害人魏某某放在电脑桌上的一部浅绿色“苹果11”手机窃走。经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3870元。
2020年10月1日凌晨,郓城县公安局民警在郓城县**广场附近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等相关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甲、庞某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魏某某、许某某、付某某、王某乙、赵某某、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郓城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笔录:被告人周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笔录、照片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手机、电动车共计价值人民币1848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郓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王振江
2021年2月20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郓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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