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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4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021996********,汉族,大专文化,案发前系上海**公司推销员,住常州市武进区**镇**村**幢**单元**室(同户籍所在地同)。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天宁区**花园**幢**单元**室内,趁使用被害人樊某某手机办理贷款之际,在被害人樊某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冒用被害人樊某某的名义从“360借条”APP借款人民币12200元至被害人银行卡账户,被告人周某某通过被害人支付宝将其中的10000元转账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并将支付宝转账信息等删除,后提现至其个人银行卡内。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退出上述10000元,并由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被害人樊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表、放款凭证等书证;

2.证人廖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樊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6.常州市公安局天宁分局提取的支付宝账号信息、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刘强

2020年8月2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于住处取保候审,电话1386129****;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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