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武检一部刑诉〔2020〕117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74********,汉族,初中文化,工地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镇**街**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的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3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至常州市武进区**镇**大道北侧**建筑工地生活区车棚内,乘无人注意之际,采用钥匙开锁后骑走的手段,窃得被害人何某某停放于该处的洪都牌HD800DQT-2B型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2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何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辨认笔录等;
6.常州市公安局武进分局调取的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官:陈斌
2020年12月9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本市;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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