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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坛检一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2********,汉族,文盲,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区**村委**塘**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513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徐立、被害人李某某、尉某某等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510日至12日间,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圣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撬螺丝手段,乘隙盗窃3次,共窃得超威、天能牌电瓶3组,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075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2020510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圣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撬螺丝手段,窃得被害人尉某某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67元。

2.2020511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圣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撬螺丝手段,窃得被害人李某某超威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17元。

3.20205121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州市金坛区圣东食品摊贩集中经营区非机动车停车位,采用撬螺丝手段,窃得被害人梅某某天能牌电瓶1组,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91元。

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天能牌电瓶1组,现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梅仕龙。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分别退赔被害人尉某某和李某某人民币25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等书证;

2.被害人李某某、尉某某等人的陈述;

3.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金坛区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是聋哑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卫强 

2020年11月1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区**村委**塘**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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