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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东一区检刑诉〔2020〕Z36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3221991********,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为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镇**村**村**号。曾于2015年11月24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6年11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批准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8月25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2月24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来到东莞市莞城区创业路66号对出路段,发现被害人张某某在停放在路边的粤SM8****小轿车上面熟睡,遂打开车门进入车内,盗走现金约80元、一台OPPO手机(价值474元)、一台华为手机(价值约800元)及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十张银行卡。得手后,周某某离开现场。后周某某于在当天4时许,从张某某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62122620100********)内转走4649.61元。以上财物价值合计共约6003.61元。2020年4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现场勘验材料,鉴定意见,视频监控录像,到案经过、银行账户流水、微信交易记录等书证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以秘密方式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彩琼

 

2020年9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2.移送本案侦查卷三册、检察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 移送本案量刑建议书一份。

5. 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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