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海检刑诉〔2020〕6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823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组。2013年8月13日因抢劫罪被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4年1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盗窃案,于2020年12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到本市海珠区海珠区艺洲路珠江帝景南二门附近,趁无人看管之机,盗得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动四轮车的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1087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到上述地址,盗得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动四轮车的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1087元)后逃离现场。
2020年9月15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又到上述地址,盗得广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电动四轮车的电池1组(价值人民币2049元)后逃离现场。次日,周某某被民警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
被害人陈述;
证人证言;
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勘验、搜查笔录;
鉴定意见;
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故建议法庭对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朱素蕙
检察官助理 范宇鑫
2020年12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卷。
3.《认罪认罚具结书》《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各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扣押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1辆,现存于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请依法处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