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番检公刑诉〔2018〕150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302241992********,汉族,文化程度初中,群众,户籍地湖南省株洲市茶陵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3月26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同日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区南村镇陈边村金瓯大道53号4楼一工厂宿舍,与一名男子合谋后,由该名男子盗窃同住在宿舍内的被害人泮某某的iphone7 plus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3900元)。盗后,其二人共同去销赃得人民币1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 勘验、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检察员:罗少威
2018年8月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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