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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盗窃案)_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深福检刑诉〔2018〕136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0514************,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家住广东省汕头市**区**街道******区*巷*号***房,暂住深圳市罗湖区***村**栋***。因盗窃嫌疑,于2018年5月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于2018年5月30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8月9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罗湖区**村某摊位购买了一张曾注销了的电话卡(号码:13510******)供本人使用。2018年5月5日,被告人周某某发现该电话号码绑定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个支付宝账号,遂修改了该支付宝账号密码,利用李某某支付宝账号,窃取李某亮工商银行账户(绑定该支付宝账号,开户行:福田区**支行)内人民币21000元,转至其朋友陈某某的支付宝账号上,再转至其本人的支付宝账号。

2018年5月5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发现本人的支付宝账号被冻结后,主动联系被害人李某某欲退还赃款,被告人周某某如约到在本市罗湖区**村****店与李某某见面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2018年5月23日,被告人周某某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涉案手提电话两部;2.书证:被告人身份材料、微信聊天记录、银行及支付宝转账记录、谅解书、情况反映、抓获经过等;3.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5.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现场勘查录像(光盘一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八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魏联振

 2018年8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电话:15915******)。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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