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增检刑诉〔2020〕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002351988****2892,汉族,文盲,群众,户籍地为重庆市云阳县**镇**村**号。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被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9月26日被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20年8月14日被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逮捕。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去到广州市增城区新塘镇沙埔荔园路20号楼下,趁无人之机,通过攀爬窗户进入二楼宏某制衣厂内,将被害人吴某某工厂内的735条牛仔裤盗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88元),后逃离现场。
同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三轮摩托车等物证;
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货运单、销售单等书证;
3.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价格认定结论书、人像鉴定、车辆痕迹检验等鉴定意见;
6.抓捕、审讯、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增城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吴 芳
2020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羁押于广州市增城区看守所。
2.本案卷宗材料二册。
3.光盘五张。
4. 本案缴获手机一部、三轮摩托车一辆,现暂扣于广州市公安局增城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5. 量刑建议书二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7.《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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